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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
每一經銷證與銷售處所以配置一套投注設備為原則,惟經本行報經主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第二套投注設備需由彩券經銷商支付押金與租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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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六條 |
彩券經銷商雇用五人以上者,應至少進用具有工作能力且能親自在場銷售之身心障礙者或原住民一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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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
經銷證不得轉讓、設質或出借予他人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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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八條 |
彩券經銷商不得經營非法賭博,亦不得銷售非本行發行之彩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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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
彩券經銷商不得銷售公益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滿十八歲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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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條 |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彩券中獎人姓名與地址等資料者,應嚴守秘密。違反本項規定,洩漏中獎人之相關資料予他人,致中獎人權益受損者,彩券經銷商負損害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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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 |
非於固定處所銷售彩券之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限本人親自銷售彩券。銷售彩券時,應符合本行之識別制度並明示其經銷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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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二條 |
非於固定處所銷售彩券之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應於第一次批購前,取得直轄市、縣(市)政府或其指定之審查機關核發之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非固定處所銷售同意書,本行始准其批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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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條 |
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須持經銷證批購彩券。每期彩券發行日起算五個營業日內,須至本行指定之批購地點批購彩券,其批購限額由本行另行訂定並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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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
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批購數量以「本」為最低單位,必要時本行得訂定最高批購數量並公告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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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
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以「本」為單位退貨。每次退貨時,本行另依面額百分之一收取退貨處理費。若每次退貨處理費未達一百元,則以一百元計。彩券瑕疵品另行處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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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六條 |
本行視實際銷售狀況,必要時得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調整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下市期限與退貨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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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 |
固定銷售處所營業之彩券經銷商應親自銷售,但有正當理由不能在場者,得申請由其配偶、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最多二人為其代理人。如負責人無上述親屬,或上述親屬因故均不能擔任者,得申請由其他親友最多二人為其代理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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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
第三十七條之代理人亦應符合未受禁治產宣告、具工作能力且能親自在場銷售、最近五年內無偽造文書、偽造貨幣、偽造有價證券、侵占、詐欺、背信、賭博罪等犯罪紀錄、報名申請時年滿二十歲且未滿六十五歲、不具公務員或在學學生身份和其他報經財政部同意後由本行公告之條件。若代理人為身心障礙者,除前述條件以外,其身心障礙手冊中障礙類別及障礙等級登載應非屬智能障礙重度以上、植物人或失智症者。代理人經本行核准後,發給識別證,其變更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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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條 |
(刪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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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條 |
彩券經銷商應自行管理代理人並負連帶責任,若代理人違反本要點或相關法令,本行得取消彩券經銷商之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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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
固定銷售處所營業之彩券經銷商於銷售彩券時,本人及其代理人與員工應符合本行之識別制度並明示本人經銷證、代理人及員工識別證。經銷商之名稱、銷售處所、類別之變更或經銷證或識別證有遺失、毀損、污漬,應向本行申請換發或補發,並支付各項處理工本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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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條 |
固定銷售處所營業之彩券經銷商依本行規定,置放本人及代理人識別牌,揭示姓名、職稱、照片,並於出入口標示未滿十八歲者不得購買或兌領彩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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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
為避免彩券從業人員涉及不法行為,影響公益彩券整體形象及消費者權益,本行將成立稽核單位負責查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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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四條 |
本行及稽核人員查核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遇有六個月內累計三次本人及代理人同時不在銷售處所銷售彩券,或遇有六個月內連續四次本人不在銷售處所內,本行得取消其彩券經銷商資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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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五條 |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之銷售處所以先向本行或本行指定之機構登錄並經核可者為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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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 |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應以營利事業登記證上所載營業處所為彩券銷售處所,此營業處所應與經銷證記載之銷售處所相同。經本行同意,始得遷址營業,且其新的銷售處所應屬本行規劃之同一分區為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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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
因移動機器設備或遷址營業所發生之彩券相關販售設備、機器線路、商店裝潢及處理等費用,由彩券經銷商自行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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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條 |
固定銷售處所之裝潢與販售設備皆須依本行規定設置,不得任意更改、增減或變動。為建立良好之通路形象,販售設備及商店裝潢等由本行統一規劃並設計,分為必要配備與選購配備。彩券經銷商視其銷售處所之實際需求,向本行指定之廠商訂購合適之販售設備組合,不得自行向非經本行核可之單位購買。若有更改需求時,須經過本行同意,始得作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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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條 |
彩券經銷商應妥適保管及合理使用相關機器設備及耗材,隨時注意存量並適時通知本行或指定機構補充之,以確保營業時間內均可銷售彩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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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條 |
彩券經銷商銷售彩券時應注意安全維護。若發生任何損失,由彩券經銷商自行負責。除相關法規另有規定外,不得要求本行為任何形式之賠償與補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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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 |
彩券經銷商對彩券相關機器設備及耗材及本行指定之其他販售設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注意妥善保管及使用,如有毀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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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二條 |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銷售彩券應以預購銷售額度方式辦理。前述預購額度方式應於合約中明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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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條 |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於十二個月內,累計三個月之彩券月銷售額未達本行規定標準且居於該縣(市)後百分之五者,本行或本行指定之機構予以強力輔導。若於十二個月內,累計六個月之彩券月銷售額未達本行規定標準且居於該縣(市)後百分之五者,本行得取消其彩券經銷商資格。前述所稱彩券月銷售額標準,在本行公告之山地鄉為新台幣三十萬元整,其他地區為新台幣五十萬元整。因天災等不可抗力因素致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暫停營業時,得依停機天數比例酌降前述彩券銷售額標準。以上標準若有調整,本行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另行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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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 |
本行針對第五十三條提供之強力輔導得酌收訓練師資、教材及場所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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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五條 |
為鼓勵電腦型彩券經銷商追求卓越,本行保留將新發行之特定彩券遊戲交由通過本行各項營運稽核與評比之績優經銷商銷售的權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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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
若電腦型彩券經銷商之銷售處所開放與傳統型及立即型彩券經銷商共同銷售,本行將給予評比加分,其鼓勵措施由本行另行訂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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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七條 |
彩券經銷商之佣金比率應於相關合約中明訂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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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八條 |
有關促銷活動由本行統一規劃,並視市場狀況辦理。未經本行同意,彩券經銷商不得與其他機構或個人參與或合作促銷活動,亦不得張貼、散發、置放、懸掛及播放宣傳品或為其他非經本行同意之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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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
彩券經銷商應依券面金額銷售彩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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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條 |
電腦型彩券經銷商應負責兌付本行發行之各種彩券二千元以下之獎項,並應一次給付。兌獎時未依本行規定之兌獎程序所造成之損失,應自負其責。前項金額若有調整,由本行報經主管機關同意後另行公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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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
已兌獎彩券應立即銷毀,不得囤積或外流。若發生可歸責於彩券經銷商之疏失,所造成之損失由其自行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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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二條 |
作廢彩券應按本行制定之作廢彩券處理程序辦理。若未依該程序處理,所造成之任何損失由彩券經銷商自行負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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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三條 |
因中央法規變更或主管機關之命令等不可歸責於本行之原因,致本行停止全部或部分彩券之發行時,彩券經銷商不得要求本行為任何形式之賠償與補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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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四條 |
本行得隨時要求彩券經銷商提供最新之相關資格身分證明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於本行發出通知單一個月內,彩券經銷商應提供證明文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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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條 |
主管機關及本行得隨時派員或委託專業機構,查核彩券經銷商之營運程序與財務相關資料,或命其於限期內提報有關資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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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條 |
彩券經銷商應參加本行或本行指定之機構定期業務檢討會議,並提出具體的業務行動計畫與本行或本行指定之機構共同討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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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七條 |
彩券經銷商應接受本行各項稽核、評比、促銷及教育訓練活動,同時配合整體營運的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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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八條 |
彩券經銷商、其代理人及其因彩券業務而雇用之員工,應接受本行或本行指定之機構所指定之教育訓練課程。本行針對訓練師資、教材及場所得酌收費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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